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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程贵宝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无文化,农民,居所地: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12日、1998年10月29日先后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1999年5月1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7日被阜新市海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冬季某日,在东辽县肖某某家给电动车充电时,将肖某某家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黄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舒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