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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建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萍,曾用名谢建萍,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建萍来到福州市晋安区被害人薛某某的暂住处,向其讨要人民币25000元欠款,在讨要欠款的过程中,同薛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建萍将薛某某弄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建萍与薛某某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建萍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建萍为向被害人薛某某讨要欠款,至薛某某暂住处。期间,黄建萍与薛某某之妻赵某某发生扭打,后薛某某出面劝架,黄建萍遂咬伤薛某某的下颏,并捡拾之前打碎的碗片划伤薛某某的左胸部、左腹部。被害人薛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单个创口达15厘米,经鉴定,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建萍的工作地点福州市台江区某店铺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建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某55000元,薛某某对黄建萍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诉讼中,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建萍符合在该局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委托书、申请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1189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建萍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