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处鑫海电子城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处鑫海电子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0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凤冲,该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处鑫海电子城,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尚育熠。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盘兴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监督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三层疏散通道防火门上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盘兴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未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申请人履行了催告义务。现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行政处罚内容:对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处鑫海电子城罚款5万元,加处罚款4.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被执行人应为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鑫海电子城,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盘兴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为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处鑫海电子城,该行政处罚决定属处罚对象错误,导致执行不能,故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盘兴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盘兴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卜薇薇审 判 员 卫 强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