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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桂露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露,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123号原告史桂露,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建强。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住所地在浦口区金汤街75号。负责人王利冬,所长。委托代理人崔璐琦、李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史桂露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南门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露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坐火车赴北京,因其位于本区金汤街146—1号承租房被行政强拆,打算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正常信访,不料刚出车站即被有关人员拦截,并被限制自由在北京住了一夜,第二天便被押回南京。被告即下达无日期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将原告用于正常信访的文书非法扣押。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携带相关文件向有关政府部门就房屋征收违法事件进行走访,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且原告无任何非正常走访行为。被告出具既无日期又无承办人、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字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1、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浦公(南)扣字[2015]第69号扣押决定书违法,并将扣押清单记载的物品予以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门派出所辩称:1、2015年10月26日,被告在调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时,对原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扣押,并由其本人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2、经审查发现无需对扣押物品进行收缴后,被告遂于2015年11月2日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以有急事为由未领取。2015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绝到所。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扣押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接报警后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立案调查,在对原告进行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时,认为其随身携带的《信访通信地址、邮编、走访乘车路线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浦口区拆管中心关于史桂露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遂决定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30日。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浦公(南)扣字[2015]第69号扣押决定书及附扣押物品清单并向原告送达。后经查明上述被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1月20日通知原告退还上述扣押物品,但原告均拒绝受领。另查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扣押决定书及附扣押清单中的制作日期、证据持有人、见证人、承办人处均为空白,但被告提供的案卷证据中上述项目均填写完整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南门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职责,在调查治安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证据保全措施行为。被告经查明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后,又及时通知原告办理退还手续,但原告拒绝受领且被告亦未对扣押物品作出实体处分。另从涉案的扣押物品来看,除《信访通信地址、邮编、走访乘车路线册》外,其余相关物品皆是复印件;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扣押决定书及附扣押清单来看,虽然存有瑕疵,但均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桂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