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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西xx公司与穆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公司,穆xx,何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56号原告广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xx,广西xx公司xx副经理。被告穆xx。被告何xx,穆xx配偶。原告广西xx公司与被告穆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孟丝担任记录。原告广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穆xx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广西xx公司xx支行(原为广西xx银行xx分理处)申请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并以被告穆xx、何xx名下的位于临桂县xx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号]房地产作抵押,原告与被告穆xx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原告与被告穆xx、何xx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4项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该笔贷款已逾期,逾期贷款利息即执行年利率为12.915%。被告穆xx与被告何xx既是夫妻关系又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xx知悉该笔贷款的存在及用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系被告穆xx、何xx以共同共有坐落临桂县xx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到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临桂镇字第××号),原告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按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7万元整。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利息,仅归还利息33548.23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尚欠28428.99元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穆xx、何xx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28428.9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11月24日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穆xx、何xx用作借款抵押坐落临桂县xx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号)的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穆xx、何xx承担。原告广西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证据2、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穆xx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7万元。证据3、借款抵(质)押承诺;证据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土地使用权证及证据;证据7、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贰拾柒万元,以穆xx、何xx位于临桂县xx房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依法在临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8、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4项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该笔贷款已逾期,逾期贷款利息即执行年利率为12.915%。证据9、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整,以穆xx、何xx位于临桂县xx房产抵押担保。证据10、广西xx银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2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证据1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面谈记录,证明被告穆xx、何xx的身份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xx知悉贷款的存在及用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12、贷款还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于2015年11月30日与被告穆xx、何xx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27万元,利息合计尚欠28428.99元。证据1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改制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穆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xx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穆xx向广西xx公司xx支行(原为广西xx银行xx分理处)申请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4月16日,被告穆xx与广西xx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也进行相应的调整,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个人借款合同》10.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1.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穆xx、何xx于2013年4月16日与广西xx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对被担保主债权和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的发生、缔约过失,违约事件的处理、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以穆xx、何xx名下所有的位于临桂县xx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临桂镇字第××号)。2013年4月23日,广西xx公司按被告穆xx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7万元整。该笔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仅归还利息33548.23元,尚欠原告28428.99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穆xx、何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西xx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1.4(本合同填写的借款人地址为其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抵押担保合同》13.4(本合同填写的抵押人地址为其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抵押人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约定按照合同中被告所留下的通讯地址于2015年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穆xx、何xx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穆xx、何xx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因被告穆xx、何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xx系被告穆xx的配偶,于2001年2月15日结婚,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悉知该笔借款的存在与用途。原告的前身广西xx银行,2014年6月27日经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广西xx公司,批准文号为: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桂银监复【2014】xx号。原广西xx银行(包括所辖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广西xx公司全部承继。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x公司下属xx支行与被告穆xx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穆xx申请借款27万元,原告广西xx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贷款27万元汇至被告穆xx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穆xx、何xx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广西xx公司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仅归还利息33548.23元,尚欠原告28428.99元利息,经原告广西xx公司多次催收亦未果,被告穆xx、何xx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广西xx公司按照《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穆xx、何xx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与被告穆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与被告穆xx、何xx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作为穆xx的配偶,该笔借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知悉该笔贷款的存在和用途,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广西xx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穆xx、何xx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428.9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11月24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以被告穆xx、何xx名下所有的位于临桂县xx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临桂镇字第××号),被告穆xx、何x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广西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穆xx、何xx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一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xx公司与被告穆xx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与被告穆xx、何xx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穆xx、何xx归还所欠原告广西xx公司贷款本金27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28428.9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11月24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三、原告广西xx公司对被告穆xx、何xx名下所有的位于临桂县xx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7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8元,保全费用2012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穆xx、何xx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伍江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孟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