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李方云、朱连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方云,朱连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76号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7408301-3。法定代表人吴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哲,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该银行职工。被告李方云,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朱连珍,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李方云、朱连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四宠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马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云、朱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方云、朱连珍签订编号为2014D011001709010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为保障原告债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D0110017090103-1号《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二人名下的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叶湾村6-15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偿还应还本息。同年4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二被告偿清到期款项。同年4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二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4950.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二、被告李方云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叶湾村6-15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二、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担保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毛李镇叶湾村6-15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三、放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向二被告放款13万元的事实;四、逾期贷款催收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催还义务的事实。被告李方云、朱连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系书证,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微型企业-欣农贷(水产/种植)《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D0110017090103),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D0110017090103-1号),约定李方云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叶湾村6-15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13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沙洋县毛李镇叶湾村6-15为二被告宅基地所在地。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约放款给二被告。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偿还应还本息。同年4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二被告偿清到期款项。同年4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二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本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950.54元,利息385.79元,复利69.30元,罚息12227.3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4950.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二、被告李方云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叶湾村6-15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二被告理应按期还款付息。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4950.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方云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虽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涉诉借款提供担保,但因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且宅基地上房屋的抵押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认定本案抵押权未依法设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并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云、朱连珍偿还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4950.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四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