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8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军、杨瑞芝、杨建军、刘正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正林,苏军,杨瑞芝,杨建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47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军,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杨瑞芝,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建平,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刘正林,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苏军、杨瑞芝、杨建军、刘��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8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宁0181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杨建平所有的宁AXXX**号丰田牌越野车;查封灵武市福兴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朔方路北侧房屋(房产证号000XX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杨瑞芝、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军、刘正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苏军、杨瑞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21.6%,并就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杨建平、刘���平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军、杨瑞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息合计2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杨建平、刘正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福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苏军、杨瑞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21.6%,被告杨建平、刘正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军、杨瑞芝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苏军、杨瑞芝清息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苏军、杨瑞芝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欠息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瑞芝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建平质证认为,证据1、2、3不清楚,但我在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签了字。被告杨瑞芝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本金没有偿还,利息是由被告苏军清偿,清偿了多少不清楚。被告杨瑞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建平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我担保的期限就是两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责任。在这个期间,原告没有通知我被告苏军没有还款;如果通知我,我会监督被告苏军偿还借款。被告苏军、杨瑞芝是实际借款人,这笔借款应当由其二人偿还。被告杨建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军、刘正林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确认书,证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苏军、杨瑞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21.6%,被告杨建平、刘正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军、杨瑞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21.6%。被告杨建平、刘正林自愿为被告苏军、杨瑞芝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苏军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军、杨瑞芝未予偿还,被告杨建平、刘正林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总计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苏军、杨瑞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确认书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军、杨瑞芝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军、杨瑞芝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予以支持,利息共计7200元(20万元1.8%2个月);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24000元(20万元2%6个月),以上利息共计31200元,现原告只主张了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杨建平、刘正林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苏军、杨瑞芝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平、刘正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军、刘正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军、杨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本息合计2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杨建平、刘正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建平、刘正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军、杨瑞芝、杨建平、刘正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苏军、杨瑞芝、杨建平、刘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宁涛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