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春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梅,女,1977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XX与被告人王春梅通过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在玉溪市红塔区右所社区印象网咖旁岔路口处,被告人王春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给吸毒人员杨XX。2、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XX与被告人王春梅通过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在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下赫社区六组下赫村村口处,被告人王春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给吸毒人员杨XX。3、2015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杨XX与被告人王春梅通过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在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69号旁巷道内,被告人王春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给吸毒人员杨XX时,被民警现行抓获。当场从王春梅处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50元、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1388772****)、踏板摩托车一辆;从杨XX处查获红色毒品可疑物片剂10颗。经检验及称量,红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211克。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春梅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XX的证言,被告人王春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梅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春梅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211克,予以没收销毁;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灰色金鹗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毒资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白胜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