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柯强,廖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表人: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劭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该行职员。原审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劭冬,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柯强,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廖文,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上诉人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磁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韶关分行)、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柯强与廖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邮储韶关分行(授信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与广磁科技公司(受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与保证人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4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至2017年;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受信人对授信人的债务,双方同意由抵押人广磁科技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柯强、廖文、磁性材料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至2017年,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抵押合同之主债权;抵押人以始兴县东莞石龙(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B-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始国用(2015)第000**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4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4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提款日至还款日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由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或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4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12日,邮储韶关分行与广磁科技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到始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韶关分行取得始他项(2015)第0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3月18日,邮储韶关分行向广磁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7.2225%,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广磁科技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贷款。2015年6月20日,广磁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当期利息,邮储韶关分行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网页上查询到保证人柯强、廖文、磁性材料公司的房产已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截至起诉日2015年6月24日,广磁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22626.5元,之后未还款。诉讼期间,邮储韶关分行经向始兴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广磁科技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土地在2015年4月28日、6月15日分别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6月20日,广磁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当期利息,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偿债能力严重下降,邮储韶关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邮储韶关分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广磁科技公司立即向邮储韶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2626.5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3422626.5元;二、广磁科技公司对借款本息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39441元由广磁科技公司、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承担。此外,邮储韶关分行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广磁科技公司、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广磁科技公司、柯强、廖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邮储韶关分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韶关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广磁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广磁科技公司的抵押土地、保证人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的房产还因其他诉讼案件被法院查封,严重影响了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损害了邮储韶关分行的债权,广磁科技公司和保证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形下,邮储韶关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广磁科技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保证人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对广磁科技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一、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22626.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有权以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始兴县东莞石龙(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B-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始国用(2015)第0000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柯强、廖文对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441元,由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柯强、廖文负担。上诉人广磁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磁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l0日向邮储韶关分行贷款340万元人民币,邮储韶关分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广磁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在广磁科技公司收到邮储韶关分行发放的贷款后,随即转账给磁性材料公司指定的账号,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磁性材料公司和柯强,而广磁科技公司、廖文并没有参与该笔贷款的分配,因此而产生的利息也该由磁性材料公司、柯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1、改判(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利息(计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22626.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磁性材料公司偿还利息。2、撤销(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廖文对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由磁性材料公司、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邮储韶关分行承担。被上诉人邮储韶关分行答辩称:广磁科技公司上诉称利息由磁性材料公司偿还问题,因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谁都有责任偿还利息。柯强、廖文均签署了保证合同,所以不存在撤销廖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诉讼费的承担,按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广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邮储韶关分行(授信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与广磁科技公司(受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邮储韶关分行与保证人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3月18日,邮储韶关分行向广磁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年利率7.2225%。广磁科技公司上诉认为收到邮储韶关分行发放的贷款后,随即转账给磁性材料公司指定的账号,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磁性材料公司和柯强,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应该由磁性材料公司、柯强承担的主张。因广磁科技公司收到贷款后如何处分及使用,已属广磁科技公司的内部事务,原审判决贷款合同的相对方广磁科技公司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廖文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并不以廖文是否使用了该笔贷款为依据,因邮储韶关分行与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审判决磁性材料公司、柯强、廖文承担保证责任,也并无不当。广磁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廖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同。综上,广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6元,由始兴县广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