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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丽姗与蔡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姗,蔡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魏丽姗。委托代理人石金良。被告蔡有华。原告魏丽姗与被告蔡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姗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姗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蔡有华向原告魏丽姗借款80元,约定了月息1分,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12月底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魏丽姗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被告蔡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蔡有华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19户农户贷款,约定月息为1分,2012年9月底归还本息30万元,余欠款项于当年12月底全部还清。因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2月25日,被告蔡有华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款10-20万元,余欠款在二年内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还款利息,被告应按约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有华偿还原告魏丽姗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自2011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2年2月2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蔡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