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新武与谢淑瑜、林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新武,谢淑瑜,林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武,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瑜,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开珍,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诉人曾新武因与被上诉人谢淑瑜、原审被告林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新武的委托代理人傅伟仙、被上诉人谢淑瑜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原审被告林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7日,曾新武与谢淑瑜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曾新武向谢淑瑜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公司规模扩大及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上述借款汇入曾新武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建南分理处、账号为62×××55的账户内;上述借款本息由曾新武分12期还清,每期偿还人民币9455.96元;还款日为每月26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超过100元的按实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应还本息的0.2%计算;该协议签订地为莆田市城厢区;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曾新武向谢淑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谢淑瑜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05月27日至2015年05月26日止。本借款由杨开珍作全额担保,负无限连带责任。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曾新武;账户号码:62×××5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仙游县建南分理处。”林开珍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谢淑瑜向曾新武的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庭审时,谢淑瑜自认曾新武已按上述约定偿还四期借款本息。后因曾新武未再还款,谢淑瑜即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谢淑瑜与林开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林开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有谢淑瑜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条》、《保证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曾新武向谢淑瑜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谢淑瑜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2期偿还借款,故随着每月本金的偿还,每月所偿还的9455.96元中本金逐月增加、利息逐月减少。因曾新武仅按约定偿还第1、2、3、4期的款项,截至2015年4月23日谢淑瑜起诉时,曾新武已拖欠第5、6、7、8、9、10期的到期本息.经计算(详见附表),其中本金共计人民币50910.13元。谢淑瑜同时要求曾新武支付到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因该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曾新武应偿还给谢淑瑜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0910.13元,并支付其中8070.57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8231.98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8396.62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8564.55自2014年12月27日起、8735.85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8910.56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均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谢淑瑜另要求曾新武、林开珍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曾新武、林开珍承担,故谢淑瑜要求曾新武、林开珍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林开珍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谢淑瑜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曾新武、林开珍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新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淑瑜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910.13元,并支付其中8070.57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8231.98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8396.62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8564.55自2014年12月27日起、8735.85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8910.56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林开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谢淑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元,减半收取为1010.5元,由谢淑瑜负担391.5元,曾新武、林开珍负担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诉人曾新武上诉理由:其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谢淑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但借款前其必须先付16528元给被上诉人(2014年5月27日分别汇款6000元及10528元)。故其只借款83472元。之后其通过汇款先后偿还57271元,尚欠借款本金26201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其偿还本金26201元。被上诉人谢淑瑜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抗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曾新武与被上诉人谢淑瑜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同日,上诉人曾新武又出具借条一份,向被上诉人谢淑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借款由林开珍作全额担保,负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曾新武先汇款16528元给被上诉人谢淑瑜后,同日被上诉人谢淑瑜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上诉人曾新武。而后,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上诉人曾新武分别转账汇款偿还给被上诉人谢淑瑜11笔款项计人民币57279.9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新武实际只借本金人民币83472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83472元×2%÷30天×284天=15804元(利息)。57279.96元-15804元(利息)=41475.96元(为偿还本金)。83472元-41475.96元=41996.04元(未还本金)。上诉人曾新武上诉称借款前其先付16528元给被上诉人谢淑瑜,实际只借用83472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曾新武以尚欠借款本金2620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新武虽然向被上诉人谢淑瑜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个人借款协议》、《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为凭,但被上诉人谢淑瑜在借款前先收取上诉人曾新武的利息16528元,属“砍头息”,应以本金予以扣除,实际上诉人曾新武只借到本金为人民币83472元的事实清楚。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上诉人曾新武分别转账汇款偿还给被上诉人谢淑瑜11笔款项计人民币57279.96元,扣除这期间的利息15804元。57279.96元-15804元(利息)=41475.96元(已偿还本金)。83472元-41475.96元=41996.04元(未还本金),应予偿还。被上诉人谢淑瑜同时要求上诉人曾新武支付到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因该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应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审被告林开珍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经传唤未到庭陈述,造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新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谢淑瑜本金人民币41996.04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林开珍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曾新武及被上诉人谢淑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5元,由上诉人曾新武、原审被告林开珍负担人民币619元、被上诉人谢淑瑜负担人民币391.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上诉人曾新武、原审被告林开珍负担人民币229元;被上诉人谢淑瑜负担人民币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兵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