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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唐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2XX****XX。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长子李某甲。我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我和孩子从不过问。我于2013年正月回娘家居住,孩子始终在我娘家生活,被告也不予理睬。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我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号证,承德县三家乡老虎沟村村委会介绍信。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正月回娘家至今未回被告家。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正月回娘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原告未怀孕。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正月回到娘家。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正月回娘家,一直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健康成长,李某甲与原告一起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甲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1,374.67元。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李某某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李某甲抚养费4,124.00元,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7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浩杨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2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