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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16日被抓获,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年检的豫D×××××号白色铃木125型摩托车,沿鲁山县城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县医院后门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6.6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国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研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