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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军与胡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胡海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98号原告杨军,干部。被告胡海信。原告杨军与被告胡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但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0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还款7万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书写收条一纸。下余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原告更换借条,但至今未归还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及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证据三、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已还7万元,还剩8万元未还。被告胡海信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海信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杨军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还款7万元,下余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原告更换借条,但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与被告胡海信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宜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胡海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