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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昂德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昂德明,李某1,昂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昂德明,男,1970年11月12日生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保东光,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5年5月29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中专文化,陆良县振华大酒店职工,住云南省陆良县,现暂住云南省陆良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伟,男,1979年7月3日生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达阵广场四楼。负责人何新,系该公司总经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昂德明交通肇事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昂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并讯问了被告人昂德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昂德明驾驶A某·517V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良县同乐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长庆西街路口时,车头右前侧与被害人李某1所驾驶的D某·N8743号两轮摩托车车尾后侧相撞,致李某1受伤,车辆部分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昂德明驾驶A某·517VF号小型客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1月16日2时9分返回现场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昂德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21173.28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需后期治疗费36100元。被告人昂德明先行支付人民币22173.28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昂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昂德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伟对借用车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昂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昂德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1116.3元(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2173.28元外,下余18943.02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230元,共计人民币111230元。被告人昂德明上诉提出:1、其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2、其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害人李某1具有过错;3、一审判决后其积极履行了法定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请求撤销原判,对其改判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1时10分许,上诉人昂德明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伟所有的A某·517V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陆良县长庆西街路口时,车头右前侧与被害人李某1所驾驶的D某·N8743号两轮摩托车车尾后侧相撞,致李某1受重伤、车辆部分损伤后上诉人昂德明逃离现场的事实属实,同日2时9分上诉人昂德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上诉人昂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昂德明供述;证人李某2、昂伟、李某3、毕某2证言;视频资料;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除原判判决前上诉人昂德明先行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22173.28元外,2015年12月21日上诉人昂德明又支付了人民币18943.02元,并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伟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对上诉人昂德明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上诉人昂德明改判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昂德明无证、醉酒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伟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1受重伤后逃逸,上诉人昂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昂德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及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昂德明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赔偿了共计人民币41116.30元,并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伟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也建议对上诉人昂德明适用缓刑,该意见予以采纳,可对上诉人昂德明适用缓刑。上诉人昂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昂德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具有一定过错,并据此请求结合上诉人昂德明所具有的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昂德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昂德明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其车辆借给无证的被告人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应受赔偿范围为共计人民币184253.28元,其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1230元,不足的部分73023.28元由上诉人昂德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伟承担70%,即51116.3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承担30%,即21906.98元,原判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民事判赔部分。二、撤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昂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昂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