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晋文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晋文,鹿苏娥,郑聿恒,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476号原告郑晋文,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鹿苏娥,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兼郑聿恒的法定代理人袁心香,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郑聿恒,男,2011年4月7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爽,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素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梦曦,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鑫,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原告郑晋文、鹿苏娥、袁心香、郑聿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以下简称三○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晋文、袁心香及其与鹿苏娥、郑聿恒的委托代理人郑昊、刘瑞爽,被告三○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梦曦、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晋文、鹿苏娥、袁心香、郑聿恒诉称:患者郑星,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因低度恶性淋巴癌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在被告医院共8次住院治疗,其中,治疗方案中的药物包括进口甲氨蝶呤,未见肿瘤复发,但存在骨髓抑制和肺损伤。2013年1月17日,为巩固治疗,三○七医院将患者第九次收入院治疗。入院时,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患者自行办理入院手续,自己做各项检查,自己去食堂吃饭。因被告医生宣称无进口甲氨蝶呤,1月22日开始用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甲氨蝶呤化疗。1月24日晚上,患者就开始发高烧,1月30日转淋巴瘤科层流病房治疗,31日转呼吸科重症监护室,2月21日患者因肺损伤导致的间质性肺炎、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呼吸衰竭死亡。原告认为,在第九次住院过程中,被告医院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死亡:1、违反诊疗规范、常规,违反医嘱,提前进行化疗,未给患者充足的时间以身体恢复。2、在白细胞低于正常范围的情况下,使用甲氨蝶呤。3、在明知有肺损伤的情况下,仍使用甲氨蝶呤,并且改用国产甲氨蝶呤,而非进口(之前使用进口甲氨蝶呤只是肺部受损,使用国产甲氨蝶呤后则是全身脏器均不同程度被损伤)。4、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5、使用国产甲氨蝶呤不当。6、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违反传染病防治诊疗常规规范,造成患者感染甲流,加重患者病情,存在医疗过错。7、抗生素使用不当。8、过度检查。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给患者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3.8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552元、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11634元、死亡赔偿金26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七医院辩称:患者来我院治疗后,第十次入院为巩固化疗,化疗时机为常规时机,根据化疗结果,患者情况以及肺部病变不属于化疗用药的绝对禁忌。关于院内感染在鉴定意见中提到,医院规定只有ICU限制探视,其他病房是有探视时间,我方无过失,原告认为甲流是院内感染,我们希望原告举证。患者质疑在我院呼吸科住院存在抗生素使用的问题,由于患者特殊病情及严重的肺部感染和损害,我院使用大剂量的抗生素,以期达到缓解患者病情,该种治疗行为并无不当,故我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对原告的诉求,由于我院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郑晋文与鹿苏娥系夫妻关系,郑星(1981年11月出生)系郑晋文与鹿苏娥之子,郑星与袁心香系夫妻关系,郑聿恒系郑星与袁心香之子。郑星因“非霍奇金淋巴瘤综合治疗14个月”,于2013年1月17日入住三○七医院淋巴瘤科,行“5g甲氨蝶呤联合长春新碱及地塞米松化疗”1周期。期间郑星出现咽痛、发热、咳嗽,活动后气喘,查甲流分子生物学诊断阳性,胸片提示两肺炎,予“抗生素联合激素治疗”效果不明显。后以“Ⅰ型呼吸衰竭”转入内科监护病房治疗。治疗过程中,郑星病情持续进展,难以控制,最终于2013年2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间质性肺炎、肺部感染、ARDS、Ⅱ型呼吸衰竭、胸腔积液、甲型H1N1流感、非霍奇金淋巴瘤ⅣA期(T淋巴母细胞型)化疗后Ⅳ度骨髓抑制、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心力衰竭、左肾积水。死亡原因:非霍奇金淋巴瘤、肺损伤。郑星住院的医疗费为202173.4元,郑星个人支付的部分63045.27元。郑星另在三○七医院支付医疗费341.55元。郑晋文等称郑星住院期间还外购药品,支出医疗费17684元,并提供了三○七医院住院患者临床使用自备药品知情同意书、发票等证据,其中1张金额为1876元的发票上的个人处姓名为郑昊。审理中,郑晋文等申请对三○七医院对郑星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目的为三○七医院对郑星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分析说明中认为,医院采取甲氨蝶呤(国产)5g联合长春新碱2mg的化疗方案未见不当。化疗时间选择在常规的时机。根据化疗前检查结果,其部分化验指标轻度异常及肺部遗留陈旧性病变不属于化疗的绝对禁忌。虽然从后果来看,给予5g甲氨蝶呤用量偏大,不排除加重肺部损害的可能,但其用量在允许的范围内。甲氨蝶呤和长春新碱在化疗第1天滴注结束后,化疗第2天即给予亚叶酸钙解毒未见延误。郑星在化疗第3天出现咽痛、咳嗽,第4天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医院进行痰、血病原学检查,并给予经验性抗生素治疗,符合临床诊疗思维。确诊为甲型流感后立即给予保护隔离,以后转入层流病房,未见不当。但审查整个针对甲型流感和肺部感染的治疗过程中,医院在抗生素的使用显得过于积极,故存在抗生素使用不合理的不当,该不当不利于对病情的控制。根据现有病历材料,郑星因患非霍奇金淋巴瘤ⅣA期(T淋巴母细胞型),在巩固化疗期间并发甲型流感及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如上所述,医院在针对甲型流感和肺部感染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抗生素使用不合理的不当,不排除该不当在死亡结果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考虑到,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认定郑星所患甲型流感为医院过错所致(根据现有材料,难以确定郑星所患甲型流感的原因,若当时医院内确有甲型流感的病人且管理不善,则不能排除为院内感染的可能。该情况应由法庭给予确认),所患非霍奇金淋巴瘤ⅣA期(T淋巴母细胞型),经多周期化疗后出现肺部损害属于难以避免,对于患有晚期高度恶性淋巴瘤患者合并感染的治疗难度大,尤其合并甲型流感的病人容易死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医院上述诊疗技术上的不当在郑星死亡结果中起轻微作用;鉴定意见为三○七医院在郑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针对甲型流感和肺部感染所使用的抗生素欠合理的诊疗技术上的不当,该不当在郑星死亡结果中起到轻微作用(若法庭认定郑星所患甲型流感为院内感染所致,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考虑)。郑晋文等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三○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指派鉴定人张海东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进行了相应的答复,重申了鉴定分析及结论意见。三○七医院支出出庭费用1000元。郑晋文等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火车票等证据,三○七医院对金额提出异议。郑晋文等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工作证明等证据,三○七医院对此提出异议。郑晋文等称郑星的甲型流感系在三○七医院感染所致,三○七医院对此存在过错,三○七医院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历、药品说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车票、工作证明、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星因“非霍奇金淋巴瘤综合治疗14个月”,入住三○七医院进行巩固化疗。期间郑星出现咽痛、发热、咳嗽,活动后气喘,查甲流分子生物学诊断阳性,胸片提示两肺炎,三○七医院对郑星进行了相应的治疗。但郑星的病情持续进展,难以控制,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审理中,郑晋文等申请对三○七医院对郑星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三○七医院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郑晋文等称郑星的甲型流感系在三○七医院感染所致,三○七医院对此存在过错,三○七医院对此提出异议,而郑晋文等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郑晋文等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七医院在郑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针对甲型流感和肺部感染所使用的抗生素欠合理的诊疗技术上的不当,该不当在郑星死亡结果中起到轻微作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三○七医院应对郑星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郑星死亡,三○七医院应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其中,郑星外购药品的费用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郑星死亡给郑晋文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三○七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郑晋文等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晋文、鹿苏娥、袁心香、郑聿恒医疗费七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误工费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丧葬费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零二百二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晋文、鹿苏娥、袁心香、郑聿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郑晋文、鹿苏娥、袁心香、郑聿恒负担二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原告郑晋文、鹿苏娥、袁心香、郑聿恒负担九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负担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晋文、鹿苏娥、袁心香、郑聿恒)。出庭费用一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代理审判员 郑 娟代理审判员 聂 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