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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叶庆祥、黄隆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叶庆祥,黄隆荣,付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远支行)。地址: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文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海,系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庆祥,务农。被告黄隆荣,务农。被告付福明。原告农行安远支行诉被告叶庆祥、黄隆荣、付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庆祥、黄隆荣、付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远支行诉称,被告叶庆祥于2012年2月3日与其签订了农户小额最高额可循环贷款合同,被告黄隆荣、付福明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贷款额为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日,并约定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叶庆祥于2014年2月6日通过农行自助电子渠道申请了一笔金额为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至今为止被告叶庆祥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8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该笔贷款已逾期6个多月,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已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叶庆祥、黄隆荣、付福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8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6.5‰上浮50%按9.75‰计算,即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庆祥、黄隆荣、付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叶庆祥、黄隆荣、付福明三人向农行安远支行签署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三人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2012年2月3日被告叶庆祥与农行安远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隆荣、付福明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自助提款、还款,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则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安远支行于2014年2月5日向被告叶庆祥发放一笔40000元贷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叶庆祥仍欠原告农行安远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86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行安远支行营业执照,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欠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庆祥、黄隆荣、付福明共同签署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被告叶庆祥与原告农行安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安远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叶庆祥发放4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庆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庆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贷款利息5865.7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3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庆祥、黄隆荣、付福明三人承诺成立三人联保小组,且黄隆荣、付福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依据合同约定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黄隆荣、付福明应对被告叶庆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计5865.73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月利率则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二、被告黄隆荣、付福明对被告叶庆祥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47元由被告叶庆祥、黄隆荣、付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兰 嫣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