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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驻马店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公司职员。原告驻马店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佳通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佳通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李志华驾驶豫Q×××××号车在周口市境内与张艳辉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辉无责任。原告系豫Q×××××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双方车辆进行了修理。其中豫Q×××××号车花费修理费9500元,豫P×××××号货车花费修理费等费用3421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43715元。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豫P×××××号货车维修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拖车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李志华驾驶豫Q×××××货车沿周口市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逆行,遇张艳辉驾驶豫P×××××号货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艳辉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豫Q×××××货车维修发票95张,金额9500元。豫P×××××号货车维修发票一张,金额32215元;豫P×××××号货车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对豫P×××××号货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因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03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P×××××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8000元。豫Q×××××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佳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李志华驾驶该车辆。豫Q×××××货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08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佳通公司与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李志华驾驶豫Q×××××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Q×××××货车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9500认定。豫P×××××货车车辆维修费按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03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8000元认定,拖车费按实际支出2000元认定。以上三项共计39500元。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