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佰基、李伯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佰基,李伯娜,潘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执26号申请执行人:谢佰基(CHEPAKKEI),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申请执行人:李伯娜,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张梅,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潘伟明,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谢佰基、李伯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潘伟明确认欠谢佰基、李伯娜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35万元,以上本息合计635万元。二、潘伟明分三期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1月1日前还借200万元;2016年2月1日前还款23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26865元,由潘伟明负担,该款谢佰基、李伯娜已预交,潘伟明应在支付上述最后一期还款时一并返还谢佰基、李伯娜。四、如果潘伟明任何一期不按期足额还款,谢佰基、李伯娜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欠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且利息应继续计算,即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准,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如果潘伟明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谢佰基、李伯娜对潘伟明名下用于抵押登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村穗兴社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于上述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谢佰基、李伯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伟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公安交警车辆管理及全省银行金融等部门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潘伟明有房地产数宗(其中座落中山市西区沙朗村穗兴社的土地已抵押给谢佰基、李伯娜)外,未发现潘伟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潘伟明名下数宗房地产均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权处置。2016年3月14日,谢佰基、李伯娜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潘伟明有数宗房地产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潘伟明名下数宗房地产均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权处置,且谢佰基、李伯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20执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案可以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