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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王某军诉被告郭某华、李某民间借贷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郭某华,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王某军,男,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某乡某号。委托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华,女,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某路某号原告王某军诉被告郭某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选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13日,被告郭某华急需资金做生意向其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2%。开始被告还能按时付息,后一再拖延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收本息未果。二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郭某华未予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欠(借)款关系,2013年5月起前妻郭某华在一家公司做会计,未经营任何生意,也没有其他重大支出事项。郭某华从2012年开始嗜赌成性,有家不归,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其与郭某华已于2014年3月离婚。原告的借款视为郭某华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军的同事张洁与被告郭某华系同学,通过张某介绍,郭某华于2013年5月13日与王某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某华向王某军借款160,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12个月,每月还息一次,借款人保证合法使用其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当天及5月10日,王某军分别转账132,000元、28,000元至郭某华银行账户,郭某华于5月13日分别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给王某军。郭某华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借款利息共3,200元,之后,被告郭某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定额支付利息,而是断断续续支付利息,2013年9月24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自2015年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郭某华联系不上,遂找被告李某催收借款。2015年2月24日,原告因催收借款与李某发生争执。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郭某华、李某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1、借款合同;2、借据;3、银行流水账单。上述证据共同证实了被告郭某华于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王某军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及5月10日,王某军分别转账132,000元、28,000元至郭某华银行账户,郭某华于5月13日分别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给王某军;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郭某华与李某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到被告李某住处催收借款,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报警。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60,000元给郭某华的事实明确,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郭某华向王某军借款160,000元属于郭某华个人债务还是郭某华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主张郭某华所借原告之款属于郭某华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举证证实郭某华所借原告之款用于郭某华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之外,李某、郭某华未约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郭某华与原告也未约定所借之款为郭某华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借给郭某华的160,000元借款属于郭某华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提出的“原告的借款视为郭某华的个人债务”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华、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军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郭某华、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