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田中山与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田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明,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丽,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中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融公司)、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佳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中山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亿融公司、帝佳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亿融公司、帝佳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湛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亿融公司、帝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亿融公司向田中山出具���据一份交田中山持有,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田中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月利率20‰,期限3个月,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当日,田中山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指定亿融公司的银行帐户。同年11月2日,亿融公司又向田中山出具借据一份交田中山持有,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田中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月利率20‰,期限3个月,即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当日,田中山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指定亿融公司的银行帐户。2014年12月31日,亿融公司、帝佳公司一同就上述两次借款向田中山出具两份内容一致的承诺书,承诺书裁明“……一、凡未到期的客户合同按照原利率支付利息,到期的客户合同从到期日起再续签半年,续签半年期间按原合同利率支付利息,续签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偿付本��。二、为确保出资客户本金及利息的按时支付,帝佳公司承诺对亿融公司所欠本息实施全程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亿融公司向田中山支付两次借款20万元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止;之后亿融公司未再向田中山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帝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亿融公司偿还田中山借款本息,故引发本案诉争。2015年10月13日庭审中,田中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亿融公司、帝佳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0‰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亿融公司向田中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三个月,有帝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亿融公司未���约定向田中山偿还借款本息;帝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引发本案诉争。亿融公司应依法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任,故田中山要求亿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帝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中山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约定2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帝佳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亿融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中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田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40元,由被告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亿融公司、帝佳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亿融公司按年息6%计算支付田中山利息11000元;诉讼费由田中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0‰,2014年11月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出现兑付本息困难,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向投资客户公告了《保证亿融客户利益兑付方案》中明确将年息调为6%,田中山及其他投资客户均未异议。原审法院按月息20‰计算田中山的利息缺乏事实,应按年息6%计算。田中山答辩称,亿融公司、帝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对于亿融公司陈述的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投资客户公告了《保证亿融客户利益兑付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将利息调为年息6%一事,田中山表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亿融公司向田中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帝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亿融公司、帝佳公司应按约定连带清偿田中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亿融公司、帝佳公司上诉称借款利息应按年息6%支付,理由为亿融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投资客户公告了《保证亿融客户利益兑付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将利息调整为年息6%,田中山对此无异议。二审中田中山明确表示对该利息调整一事不知情,亿融公司、帝佳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利息调整得到了田中山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利息调整仅是亿融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对田中山产生效力,亿融公司、帝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