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雪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李雪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代表人郭和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秋颖,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雪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13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雪庭为津A×××××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4日原告允许的司机赵国龙驾驶上述车辆沿海滨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高速辅道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王金宝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后部,津A×××××号大货车被撞后车前部又与前方顺行王卫强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后部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赵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宝、王卫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速安达拖车救援服务中心对该事故进行了救援,产生施救费4400元。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委托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6322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用2500元。原告因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进行拆解,产生拆解费用6300元。事后为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63220元。原告在投保时,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13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6322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6300元,共计76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人保日照分公司为自有车辆投保商业保险,所出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抗辩中提出不认可原告的公估结论,也不同意按照公估结论数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相应公估资质,其所作出的公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公估结论的数额过高。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同理评估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主张拆解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主张维修费没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施救费用过高。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交管部门认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庭车辆损失63220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6300元,合计赔偿7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涉案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且被上诉人进行鉴定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系被上诉人单方进行,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所诉的评估费、拆解费不是必要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受损车辆的残件已无用处,不同意回收,要求折抵维修费。合同中约定了案外人是第一受益人,被上诉人起诉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损失鉴定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是真实的,上诉人应当赔偿评估费、拆解费。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将车辆残件交予上诉人,不同意折价扣除。投保单位已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确认被上诉人是实际车主及保费出资人,被上诉人起诉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但投保单上未见关于受益人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上诉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鉴定车损过高及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内容。被上诉人所作鉴定系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被上诉人亦实际进行了修理。上诉人主张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系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同意将车辆残件给付上诉人,上诉人现要求直接抵扣残值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还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受益人,但在投保单中并无该约定内容,上诉人自行出具的清单上没有投保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该约定,故对上诉人提出应赔付给案外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元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