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霞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胜宗,李霞,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胜宗,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德军(系李霞之夫),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负责人刘旭,所长。委托代理人郑家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冯涛,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李霞诉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诉人史胜宗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胜宗及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上诉人李霞及委托代理人史德军,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的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郑家鹏及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许,在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委办公室内,因工作问题村书记史胜宗与李霞发生争执,后史胜宗推李霞肩部一把,将李霞推倒在地。被告在事后调查时询问原告是否做伤情鉴定,原告表示不做,当天原告到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作了检查,检查诊断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史胜宗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双)行罚决字(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的程序,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公民在生活、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做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创建者与受益者;遇有纷争应当理性面对,克制自己的言语与行动,防止事态恶化升级,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未约束克制自己,对原告实施了推打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征求伤情鉴定意见时表示不做鉴定,但事后到医院检查认为受到伤害,原告对伤害后果实际是有争议的,并且第三人违法行为未得到原告谅解,在此情形下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情节特别轻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史胜宗不予处罚的决定,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作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双)行罚决字(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在30日内依法履行职责。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史胜宗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没有故意殴打被上诉人李霞,只是在李霞主动上前厮打时被动用手推挡,上诉人在当时突发情况下只是本能的采取的一种保护行为,完全是正当防卫,在阻止李霞对上诉人的不法伤害后并没有采取任何其他不当行为。因此即使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也是特别轻微。二、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李霞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是李霞自己放弃了申请做伤情鉴定的权利,她自己单方面做的检查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做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双)行罚字(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霞辩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我才知道我所签字的民警所作笔录记载的内容并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明明说的是把我打倒在地,但记录上却写着“打了我右肩一拳,但是他应该清楚不敢使劲,但是还是一拳打了我一个趔趄”。民警没有问过我要不要做伤情鉴定。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述称:2014年11月28日8时许,双沟派出所接到李霞的报警电话后,民警立即出警,对案件受案展开调查。史胜宗推打李霞的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李霞陈述、证人证言、民警出警说明等证据证实,史胜宗也如实陈述了其推打李霞的事实。因史胜宗殴打李霞案系由村委换届人员工作交接引起,李霞无明显伤情且李霞也有过错,史胜宗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派出所充分考虑辖区村委会换届稳定等情况,给双方做调解工作,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对史胜宗不予处罚的决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派出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双)行罚决字(2015)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史胜宗与被上诉人李霞发生争执,史胜宗推李霞肩部一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被上诉人李霞在对伤害后果存有争议、未谅解上诉人史胜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史胜宗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对史胜宗不予处罚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史胜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利群审判员 卢长普审判员 马继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