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新华,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邵阳县郦家坪镇罗汉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2月19日生育男孩邓某甲,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2000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栋房子,坐落在邵阳县郦家坪镇罗汉村邓家组,原、被告诉婚姻基础差,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邓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男孩邓某甲、邓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1份证据即邵阳县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三名小孩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3-5证人唐某甲(被告母亲)、邓某丁(被告父亲)、旷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生育三名子女;6-7、原、被告婚生小孩邓某丙、邓某戊的证言,证实两名小孩自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8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夫妻感情不和而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被告邓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唐某某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8年2月19日生育一子邓某甲。双方于1998年10月26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邓某乙,2000年8月2日生育一女邓某丙。男孩已在外务工,两女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在邵阳县郦家坪镇罗汉村建有房屋一座。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驳回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未成年小孩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已满10周岁,故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栋房屋,原告明确表示其所占份额用以折抵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邓某乙、邓某丙由被告邓某某负责抚养成人;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邵阳县郦家坪镇罗汉村的房屋一座)中原告唐某某所占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该处共同财产归被告邓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