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鸿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鸿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鸿忠,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鸿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鸿忠在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村大盘鸡饭店喝酒时与孙某2发生打架,谢鸿忠被孙某1(孙某2父亲)拦到饭店外后又与孙某1发生打架,谢鸿忠用砖头将孙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1左侧鼻骨多发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创口、眼部挫伤属轻微伤。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鸿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鸿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谢鸿忠于2015年1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谢鸿忠与被害人孙某1、孙某2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鸿忠一次性赔偿孙某1、孙某2损失共计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谢鸿忠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谢鸿忠供述、被害人孙某1、孙某2陈述、证人谢某1、谢某2、陈某、王某、连某、马某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孙某1住院病历、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无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鸿忠因故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打架,致孙某1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鸿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鸿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