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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平与黄进城、毛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黄进城,毛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进城。被告毛媛媛。原告刘平诉被告黄进城、毛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陈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城、毛媛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我与被告黄进城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1月26日黄进城因装修陆城碧桂园的房屋缺钱,找我借款2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其女朋友被告毛媛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口头说借期三到六个月,但到期后没有归还,我多次催讨未果,后来连人也联系不上,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黄进城、担保人毛媛媛签名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黄进城、毛媛媛没有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黄进城向原告刘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写于被告黄进城、毛媛媛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载明“今借到刘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被告黄进城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毛媛媛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既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又是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用于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黄进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进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毛媛媛自愿为借款人黄进城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毛媛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进城、毛媛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洪涛审 判 员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 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