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170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惠玲与张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玲,张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17**民初243号原告:陈惠玲,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峰,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陈惠玲诉被告张超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玲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玲诉称:被告张超峰于2015年3月6日欠原告陈惠玲78340元油款,由于被告张超峰于2015年3月6日写有《欠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在欠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支付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834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陈惠玲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陈惠玲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陈惠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二、被告张超峰个人信息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张超峰的个人身份情况。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超峰欠原告陈惠玲油款7834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被告张超峰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惠玲与被告张超峰存在买卖油品的关系。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被告张超峰于2015年3月6日欠原告陈惠玲78340元油款,并由被告张超峰于2015年3月6日写有《欠条》1份由原告持有,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在欠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超峰支付了20000元,余���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超峰支付58340元及自超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交易的过程中,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张超峰欠原告陈惠玲油款58340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缺席,由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峰欠原告陈惠玲油款5834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张超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收取,本院不作另行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宜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丛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