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政海、陈仕萍与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张永、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政海,陈仕萍,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张永,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杨公路5号滨江城市广场1楼。法定代表人毛定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女,1988年10月28日生,系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永。原审被告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希桥酒店办公楼一楼D1-D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政海、陈仕萍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永、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案外人江西联豪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与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永通过江西联豪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向平台投资人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永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政海、陈仕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上犹县营前镇军田大道的房产(房权证号为上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同时,被告张永、张政海、陈仕萍、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二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张永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费用;2、自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付金额的0.3%每天支付利息;3、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向张永、张政海、陈仕萍、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代理律师费、实际支出费、损失费等各种费用。上述反担保内容由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张政海、陈仕萍、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以附件形式作为《借款、服务与担保合同》的一部分。另,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政海、陈仕萍还就其二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反担保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9日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服务与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江西联豪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类型、投资额要求等事项在其网站发布发标公告。随后,在该公司网站注册的23名投资人依照网站投标规则,于2014年10月31日10时开始投标,共计向被告张永提供借款资金350000元。被告张永在江西联豪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站自己的注册账号申请提现后,该款通过江西联豪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汇潮支付有限公司支付平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营业部,户名: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号:)划转至被告张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犹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述借款到期之前,被告张永向原告表示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代为偿还。原告即根据《借款、服务与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定洲个人账户,代被告张永将借款本息共计355834元汇入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号,用以归还投资人借款本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永偿还5834元,剩余3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代付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50000元,及按该金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补充变更为:“判令张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50000元,及按该金额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原判认为: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案外人江西联豪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服务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永通过江西联豪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向平台投资人借款,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为张永借款向投资人提供担保。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江西联豪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永先行签字,平台投资人随后根据平台就该笔借款相关事项发布的发标公告进行投标,系各投标投资人以出借人身份对上述合同内容的确认和实际履行,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永向原告借款后,在到期之前向原告表示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代为偿还。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张永将借款本息共计355834元归还投资人(出借人),原告由此依法取得向被告张永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政海、陈仕萍、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双方对该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均有约定,在原告为被告张永代偿了借款本息,被告张永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反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起诉要求被告张政海、陈仕萍、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应还代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政海辩称,其与其妻陈仕萍签名提供的担保系原告和被告张永串通骗取的担保,被告张永借款350000元系先前借款30万元加上罚息之类转为第二次的35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政海、陈仕萍与被告张永系父母子女关系,二人因原告为其子借款提供担保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除了和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之外,还另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在协议、合同所载担保人位置上以其二人名义亲笔签名,提供反担保的意思明白无误。借款利息当事人之间约定明确无误,借款事实确定无误。被告张政海辩称意见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0000元;二、代偿款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随本同付;三、被告张政海、陈仕萍、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政海、陈仕萍、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政海、陈仕萍、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政海、陈仕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被告张永支付了到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现一审法院判决又要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明显判决错误;另被上诉人替原审被告张永还款后,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只能就其偿还的数额进行追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月利息,明显加重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第二项上诉人不需承担利息。被上诉人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审被告张永、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自答辩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0.3%每天支付利息等,故答辩人向其主张20%的利息,属于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主张,不属于加重上诉人的责任。2、因在还款日之前,原审被告张永多次明确表示无力还款,要求答辩人代偿,答辩人于2015年4月29日代偿本金350000元及当月利息5834元。4月30日,张永偿还了利息5834元,本金未予偿付。答辩人就该本金350000元予以追偿,要求按该金额计算利息,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代偿款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加重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如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一)被上诉人主张代偿款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加重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政海、陈仕萍及原审被告张永、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代为偿付之日起,按代付金额的0.3%/天支付利息”、第五条“逾期未付的,除依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利息外,另须支付0.3%/天罚息”,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计算利息和罚息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代偿款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属于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并未加重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张政海、陈仕萍主张“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只能就其偿还的数额进行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原审被告张永在借款将到期时,表示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案外人江西联豪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被上诉人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代原审被告张永归还借款本息355834元,原审被告张永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5834元。被上诉人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反担保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自代为偿付之日起,按代付金额的0.3%/天支付利息”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张政海、陈仕萍及原审被告张永、赣州永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协议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政海、陈仕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周清慧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