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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易小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小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小苟,农民。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小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浙10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小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早晨,被告人易小苟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商海南街的中心大酒店门口,在王某用电子锁锁上其浙J×××××宝马轿车的车门时,利用电子干扰器予以干扰,使该车无法正常上锁。后易小苟趁车内无人之机,从王某妻子罗某放在该车后备箱里的手提包内窃得人民币71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易小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易小苟上诉称其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侦查期间即已交代了其在台州市路桥区盗窃的犯罪事实,而司法机关却未将二案并案处理,对其分二次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小苟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易小苟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崔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易小苟因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侦查期间确曾交代其于当年5月份在台州市路桥区使用电子干扰器从一辆宝马车内窃得人民币五千多元并因此被路桥警方列为网上逃犯的事实,但该局未将此案一并侦查并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仅对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由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盗窃犯罪事实作出判决亦无不当。2、原判根据上诉人易小苟本次盗窃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适当,且在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时已考虑到分案处理的实际情况,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的刑罚亦属适当;而且,即使将本案与前案并案处理,根据易小苟的盗窃数额、手段以及多次盗窃前科且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易小苟关于本案未与前案并案处理而对其数罪并罚致量刑过重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小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易小苟有多次盗窃前科且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易小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易小苟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