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官健健与被告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健健,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30号原告上官健健,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朱鹏,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上官健健与被告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健健、被告朱鹏及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鹏于2013年10月5日在我住处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6日在我住处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朱鹏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5日借条销毁,2014年8月26日出具向我借款250000元借条一份)。后多次约定还款时,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5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行银利息4倍计算)。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偿还5万元,2015年10月10日在中行门口还了原告10万元,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就给我打了一张收据,说以前的借条作废。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6日署名借款人“朱鹏”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署名“上官健健”的“收据”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上官健健与被告朱鹏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朱鹏向原告上官健健借款15万元,为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鹏向原告上官健健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将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销毁,被告为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鹏向原告上官健健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朱鹏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依据其在偿还10万元时,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之前欠条作废”,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清结。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之前欠条做废”,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健健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朱鹏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克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兼书记员 赵二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