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5日晚,吴远胜与黄金赐、“阿战”(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被害人梁某丙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永安北路24号,入内盗得700多只乌龟(其中,660只南种石金钱龟鱼,40只中华草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70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远胜与“阿战”将上述赃物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二环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告人陈某、邓某乙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收购回的龟放在陈某的出租屋内饲养。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了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起获赃物的指认笔录;2.同案犯吴九仔的供述及对同案犯黄式彪、黄某、黎敏锋和证人霍某的辨认笔录,对收购、收藏赃物地点的指认笔录;3.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及对同案犯黄式彪、吴九仔、覃伯胜、吴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4.同案犯黄式彪的供述及对同案犯黄某、吴某、吴九仔、覃伯胜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5.同案犯吴某的供述及对同案犯黄某、覃伯胜、邓某乙、黄式彪、吴九仔的辨认笔录,对作案、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6.同案犯黎敏锋的供述及对同案犯吴九仔、黄式彪的辨认笔录,对收藏赃物地点的指认笔录;7.同案犯邓某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证人梁某乙的辨认笔录,对收购、收藏赃物地点的指认笔录;8.被害人梁某丙的报案陈述;9.证人郭某的证言;10.现场勘查记录;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12.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13.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14.同案犯黄某、吴某、黎敏锋手机的开户及通话记录;15.同案犯吴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16.搜查笔录;17.扣押、处理物品清单;18.同案犯被处刑的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害司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