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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飞,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9********,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新华村5社,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御园小区*******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6年3月9日以吉昌检刑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智慧(已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以租车使用为名,与李阳所经营的陆友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骗租本田、丰田、奔腾等汽车共计24辆,价值人民币350余万元。其中,王智慧将所骗租的1辆车抵押给被告人于飞。被告人于飞以放贷为目的,对王智慧用于抵押的车辆不予审查,属于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源,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抵押。案发后核实,被用于抵押的车辆1辆。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7043元。案发前,涉案车辆被被害人李阳取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飞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于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王智慧(已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以租车使用为名,与李阳所经营的陆友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骗租本田、丰田、奔腾等汽车共计24辆,价值人民币350余万元。其中,王智慧将所骗租的1辆车抵押给被告人于飞。被告人于飞以放贷为目的,对王智慧用于抵押的车辆不予审查,属于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源,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抵押。案发后核实,被用于抵押的车辆1辆。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7043元。案发前,涉案车辆被被害人李阳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智慧供述、被害人李阳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王智慧向被告人于飞出具的借据、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飞明知他人用于抵押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提供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于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