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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姚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宏智与林州市太行大峪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智,林州市太行大峪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程宏智,男。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峪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强。委托代理人杨玉峰、秦力帆(实习),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宏智诉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峪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程宏智(甲方)和河南夜来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王相岩停车场改建厕所使用及归属》协议:“协议中约定厕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程宏智(甲方)。乙方如需使用厕所应支付甲方费用,费用的标准是按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计算发放。”乙方在使用期的费用已结清,乙方因其他原因不再经营景区。2008年7月,被告(也就是现在公司)接管了景区后,没有与我签订协议,我曾多次去找公司总经理协商此事,但他总是说以后再说,厕所先让公司用着,2008年6月22日到2010年8月底的费用,按原来的协议费用结算办法,应付程宏智23955元。我实领22750元,公司无故扣发1205元,我当时不服,马和平说以后再补发,但至今我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继续使用程宏智的厕所,原告曾多次找领导协商签订新的使用协议,领导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费用也不给结算。所以原告程宏智在2012年6月26日将厕所大门落锁,不让公司继续白白使用了。但我要求公司必须支付使用期间的各种费用4390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共计22个月)。2012年9月22日公司无任何理由,更不以事实为依据起诉了原告,导致两次开庭,给我造成不少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压力,为此程宏智强烈要求补偿以下费用:两次开庭的诉讼费、人工费、车费、代理费和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050元,本次原告的一切支付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一、要求判决公司支付程宏智厕所有偿使用费等43900元;二、要求判决公司支付程宏智2010年8月底以前被告扣发的厕所使用费1205元;三、要求判决公司支付程宏智以下的费用(因公司无理起诉我所导致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车费、人工费、代理费、精神损失费等1405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为林州市太行大峪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查被告营业执照显示为: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板岩镇石板岩村,法定代表人刘保强,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宏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