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改云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改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云,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石连生,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张改云之夫)。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l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柯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改云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连生、李顺华,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柯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2]632号征收土地批复,同意赛罕区政府征用巧报镇前巧报村土地共38.6774公顷,呼和浩特市政府转发该文件后,2012年11月19日赛罕区政府作出呼赛土字[2012]15号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复内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费支付情况等内容进行公告。2013年5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3]302号征收土地批复,同意赛罕区政府征收巧报镇前巧报村集体土地53.4026公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该文件后,2013年6月3日赛罕区人民政府作出呼赛政土字[2013]2号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复内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费支付情况等内容进行公告。2014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4]103号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赛罕区政府征用巧报镇前巧报村土地28.6073公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后,2014年3月23日赛罕区政府作出呼赛土字[2014]1号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复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支付情况进行公示。原告张改云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前巧报村第五组村民,1998年1月1日张改云与前巧报村签订《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6月8日张改云与赛罕区前巧报村签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农村集体第二轮土地承包补充合同》。2012年4月22日张改云与赛罕区巧报镇前巧报村民委员会签订《前巧报村征地补偿方案及协议书》。约定前巧报村补偿张改云2798**元。2012年张改云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内蒙古恒泰盛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毁损。2015年9月10日经法院实地勘查,该宗地位于前巧报恒泰盛都楼房北侧,目前该宗地现状为荒地,被堆放垃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改云请求确认被告赛罕区政府强行铲除并占用原告承包地行为违法,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铲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实施强行占用其承包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改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改云承担。上诉人张改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是法定的也是事实上的征收上诉人承包地的组织实施主体。为实施征收,被上诉人发布了涉案征地拆迁实施公告,并为此专门成立了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实施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的行为。该指挥部不仅具有组织了强制上诉人交出承包地的行为,还组织了强制上诉人等其他被征地农民交出宅基地的行为(即强拆行为),对此事实已经有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应当从法律和事实上认定被上诉人就是组织实施强制上诉人交出承包地的行政主体。(二)被上诉人虽然否认被诉行为是其所为,但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主体实施了被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来组织实施强征强占赛罕区农民集体土地的行为是一贯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2007年反映由赛罕区区长和副区长带队强推农民土地的视频,反映出赛罕区一贯的征地模式都是由被上诉人来组织实施强征强占农民土地的行为,这也印证了本案的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了进一步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了被诉行为,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供了周边群众出具的证人证言,也是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被诉行为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是否强行铲除并占用上诉人张改云承包的土地及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为本案争议焦点。案中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改云承包的涉案土地已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依法实施了征收。上诉人张改云诉称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对其承包的土地实施了强行铲除并占用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其他土地被征收的视频,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对上诉人张改云承包的土地强行铲除并占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改云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实地勘查,涉案土地为荒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张改云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根据。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张改云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张改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改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玉林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