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爱峰,系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其女友杨某2与同学一起去武义县汤山寺游玩被弃不管为由,纠集吴某、陶某、龚某(已判刑)等人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牛背金高速路口等杨某2的同学龙某2等人。龙某2等人到达该处与张某发生口角,后陶某、龚某等人持刀对龙某2、刘某进行追砍,致刘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3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刘某的书面谅解。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龙某1、杨某1、杨某2、陶某、吴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龙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6)浙072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