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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家文、陈中亮及被上诉人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杨家文,陈中亮,杨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座**楼。组织机构代码:76383989-1。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茂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文,女,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住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亮,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生,住息县。上诉人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文、陈中亮及被上诉人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被上诉人杨家文及杨家文、陈中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许20分许,陈宏道无证驾驶豫SSM6**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平桥区明港镇杨楼路口北200米处超越停在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杨进持B2证驾驶的豫S533**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侧后防护网发生刮擦后倒地,由北往南段俊杰持A2证驾驶的豫QA91**/豫QB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不及将陈宏道碾轧,造成陈宏道死亡之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宏道为二原告之子,其生前在明港镇商业大世界租房居住,在明港镇百家宴德庆火锅城打工。豫S53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进,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杨进持证驾驶的豫S533**号车与陈宏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宏道被其它车辆碾轧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陈宏道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S533**号车为杨进所有,杨进应为该事故的赔偿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由于豫S533**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宏道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双方责任为主次责任,因豫QA91**/豫QB2**挂车对该起交通事故亦负次责,杨进应承2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560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款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2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50231元,减去豫QA91**/豫QB2**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10000元,计款340231元的20%,计68046.20元;两项合计178046.2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杨进负担。上诉人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只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5%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进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上诉人的标的车辆与豫QA91**/豫QB2**挂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只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5%的赔偿责任,剩下的5%应当由被上诉人杨进承担。其次,死者陈宏道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同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进持证驾驶豫S533**号重型箱式货车与陈宏道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宏道被其它车辆碾轧致死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宏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陈宏道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杨进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533**号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杨进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上诉人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审考虑被上诉人杨进的豫S533**号车辆与豫QA91**(豫QB2**挂)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而确定被上诉人杨进的责任为20%,该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