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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樊军与吉日嘎拉、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军,吉日嘎拉,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第326号原告樊军,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牧民,住锡市。委托代理人格日勒,系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仁其木格,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告朋友,住锡市。被告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住锡市。被告格日勒,女,1963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原告樊军诉吉日嘎拉、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锡巡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樊军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以及对于借条的形式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接收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军及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布仁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嘎拉、格日勒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军诉称,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201260.00元,期限为一年,逾期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126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月息2%,从2012年5月1日起给付全部利息,直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二、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发的全部费用。被告吉日嘎拉、格日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日嘎拉与格日勒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在二被告家中,由原告执笔书写了欠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樊军现金贰拾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借期两个月,即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越期按月利息2%给付。借款人:吉日嘎拉、格日勒。2013年3月1日,又由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合同,内容如下:关于吉日嘎拉与妻子格日勒欠樊军的现金贰拾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现吉日嘎拉和妻子格日勒愿以自家的草场全部共陆仟捌佰亩及所有家产、牲畜还款,若家里增收任何家产随时用于还款,每年以草场的实际收入金额全部用于还账。借期两个月,即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则将借款金额按月利息2%给付,至还完为止。每年重新打欠条至少一次。协议人:吉日嘎拉、格日勒。2012年3月1日。欠据与合同上均有被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需要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贷款人在借款人交付本金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嘎拉、格日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樊军借款20126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赵成茹人民陪审员  杨树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宝乐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