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6年3月16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在海拉尔区李某甲租住的平房内,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付某某熟睡之机,将付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与100元人民币盗走。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退赃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