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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邱祚强与被告沈成胜、孙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祚强,沈成胜,孙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448号原告:邱祚强,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胜,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孙玉英,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邱祚强与被告沈成胜、孙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周翠、人民陪审员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沈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祚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在南陵县承包农地,于2014年3月至11月间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等货物,价款共计53586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并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但之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余款长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3586元,并支付利息523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合计4881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成胜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在农村承包了农田,故只有等水稻收割后才有钱还,计划分两年付清。被告孙玉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祚强长期从事农资零售业务。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沈成胜因农业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化肥、农药、种子等货物,合计货款为53586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沈成胜就该笔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邱祚强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伍佰捌拾陆元整¥53586.00元事由化肥、农药、种子(此款按月息1分计)。另查明,被告沈成胜与孙玉英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货款10000元,并就剩余货款43586元及利息5230元(以435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1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邱祚强、被告沈成胜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欠条、清单以及证人李五九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成胜因农业生产需要多次在原告邱祚强处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等货物,并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又就拖欠的总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具体载明欠款金额、欠款发生原因及利息计算标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沈成胜出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沈成胜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欠条中具体载明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沈成胜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货款发生于被告沈成胜、孙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孙玉英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成胜、孙玉英欠原告邱祚强货款43586元、利息5230元,合计48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沈成胜、孙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审 判 员  陈周翠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