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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阚若翔诉汤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若翔,汤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阚若翔,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顺,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阚若翔为与被上诉人汤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阚若翔与案外人郭晶弘系合伙关系,二人在齐齐哈尔市火车头体育场院内成立修理部。原告汤顺系该修理部雇员,在该修理部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3,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中,因吊装操作员张磊没等原告挂钩后起吊,使钢丝脱钩崩脱,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五官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15天,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1,057.32元。在此期间被告另行支付伙食补助费1,500.00元。2015年8月24日,经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伤后3个月后可以医疗终结。另查明,吊装操作员张磊并非修理部工作人员,原告在工作中未听从修理部安排等待指定操作人员到场。再查明,原告提供录音证实,原告与被告阚若翔商讨赔偿事宜时,被告阚若翔提出与他人合伙损失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因其未听从修理部管理人员安排,自行与他人合作,导致伤害事件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虽被告阚若翔辩称该修理部与其无关,但从被告阚若翔聘任原告以及其在录音谈话中的表态相互印证,可认定其与案外人合伙经营该修理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并非实际雇主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其诉请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月工资为每月3,0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故本院对其所请误工费予以重新核算,因其护理费用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其诉请护理费认定。因原告右眼构成九级残疾,故本院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综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6,075.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5,106.00元,被告阚若翔应承担金额为87,574.00元(125,106.00×70%)。因被告支付1,500.00元,故冲减后应为86,0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阚若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顺人身损害赔偿款86,074.00元;二、驳回原告汤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00元,原告汤顺承担1,084.00元,被告阚若翔承担1,951.00元。阚若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修理部也不是上诉人经营的,实际经营人是郑耀双;2、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和录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在发生伤害的过程中,有绝对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针对阚若翔的上诉请求,汤顺答辩称:1、是上诉人阚若翔雇的我,工资也是阚若翔定的,郑耀双是他的生产厂长,当时我和刘长明一起去的,刘长明可以证实;2、鉴定是起诉之前做的,不做鉴定我也不知道怎么向他要赔偿,我不知道我伤的程度;录音也是起诉之前录的,当时想和阚若翔谈这个事,谈不成就打官司;3、厂里谁开车和我没关系,有人开车我就干活,我是从事电焊工作的。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汤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汤顺未听从修理部管理人员安排,自行与他人合作,导致伤害事件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其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阚若翔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修理部也不是上诉人经营的,实际经营人是郑耀双,对此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提供了郑耀双证实,从郑耀双二审证实的情况看,与其在一审时证实的情况相矛盾,因此,本院对郑耀双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汤顺提供劳务的场地系阚若翔租赁的,且汤顺来找工作的时候是和阚若翔商谈的以及阚若翔在录音谈话中的表态等证据,可认定郑耀双与案外人合伙经营该修理部的事实,故对阚若翔上诉主张其不是修理部的实际经营人,也非汤顺实际雇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00元,由阚若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