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胡海桃诉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桃,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121-2号原告:胡海桃(曾用名胡海涛),男。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海桃诉被告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海桃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桃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海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胡海桃负担。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