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吴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3月11日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诉讼代理人梁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1983年5月11日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人吴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焱,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梁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吴某某,被告人吴昊及其辩护人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吴昊与陈某某、刘某某(未成年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花样年华KTV”C801包间娱乐期间,持刀进入该“KTV”C803包间,将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左腰部之损伤系重伤二级,右膝部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何某乙右下肺之损伤系重伤二级,其余创口累计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系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重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晚,三原告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花样年华KTV”C803包间娱乐期间,在C801包间娱乐的吴昊、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闯入原告的包间内,持刀将三原告人刺伤。诉请追究被告人吴昊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本院2015年1月29日(2015)江阳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陈某某、刘某某及陈某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人何某甲59992.28元,赔偿何某乙51478.2元,赔偿吴某某76869元。要求被告人吴昊按照以上数额分别赔偿三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吴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辩称:1、自己没有指使陈某某、刘某某伤害被害人,自己去C803包间是去喝酒,自己没有动手伤人;2、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应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方强迫方某(陪酒女)喝酒,吴昊进入C803包间是为解决矛盾,三被害人存在过错;2、吴昊没有伤害三名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吴昊与陈某某、刘某某无犯意联络;3、无证据证明吴昊用刀伤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吴昊与陈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花样年华KTV”C801包间娱乐。期间吴昊进入该“KTV”的C803包间并与包间内的被害人何某甲等人产生矛盾,吴昊将C801包间的陈某某叫到C803包间,随即与被害人何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后吴昊让陈某某叫人前来帮忙,刘某某等人知情后进入C803包间,并对包间内的何某乙、吴某某等人继续实施伤害行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左腰部之损伤系重伤二级,右膝部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何某乙右下肺之损伤系重伤二级,其余创口累计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系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吴昊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事实本院以(2015)江阳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某连带赔偿何某甲59992.28元,赔偿何某乙51478.2元,赔偿吴某某7686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证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张甲的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乙的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陈某某(已判决)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决)、被告人吴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昊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动手伤人,也没有指使陈某某、刘某某伤害他人,被害人有过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吴昊与已判决的陈某某、刘某某是共同犯罪,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昊应与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忠奇、刘月娥,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焕明、杨庆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吴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昊依法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吴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59992.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经济损失5147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76869元。被告人吴昊与本院(2015)江阳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