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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元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1,祁某2,祁某3,张某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害人刘某之丈夫。诉讼代理人祁某2,系祁某1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2,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害人刘某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3,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平度市。系被害人刘某之儿子。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山东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国发中心*座*楼。负责人丁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任月辉,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2、祁某3、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旭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600M处,因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0报警并主动到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59528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965元(10人×6天×132.75元)、交通费5000元(其中收尸车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施救费492元、车损950元、鉴定费100元、停尸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58861.5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害人刘某的所有赔偿款均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600M处,因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0报警并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其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为该车辆向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47年8月29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女儿祁某2、儿子祁某3,其儿子祁某3与妻子王玲原租住于平度市李元办事处白果园村崔长松家,现居住于平度市金华街3号2号楼1单元501,王玲于2015年1月27日经营平度市华凯五金店。祁某3与王玲于2005年3月19日生育儿子祁华凯、2015年7月24日生育女儿祁华蕾。自祁华凯出生后,被害人刘某即与儿子祁某3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帮助照看孩子。因被害人刘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9528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982.5元(10人×3天×132.75元)、交通费1800元、施救费492元、车损9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910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即时清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B×××××号小型轿车系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准驾车型为B2E。(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B×××××号小型轿车系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准驾车型为B2E。(5)保险单,证实鲁B×××××车辆的保险情况。(6)收据及合格证,证实刘某所骑电动车购买于2010年8月1日,花费4200元。(7)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张某甲无犯罪前科。(8)平度市仁兆镇中仁兆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祁某1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孩子,刘某从2005年开始在平度为儿子照看孩子,一直在平度生活;刘某以前当幼儿教师,现在已开始发工资。(9)崔长松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系平度市李元办事处白果园村村民,刘某自2005年至2010年随儿子一家三口租住其房屋帮忙照顾孙子。(10)平度市李元办事处金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在其辖区内金华街3号,学府花园2号楼1单元501居住5年。该房屋登记在其儿子祁某3名下,刘某自购买该房屋后就一直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至因车祸死亡。(11)平度市北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自其孙子祁华凯在该幼儿园上幼儿园期间(2008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一直在平度接送孩���。(12)平度市李元办事处郑州路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自其孙子祁华凯在该学校上学期间(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一直在平度接送孩子。(13)房产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平度市金华街3号2号楼1单元501属祁某3、王玲共同共有;平度市华凯五金店的经营者系王玲;祁某3、王玲及两个孩子的户口情况。(14)存折,证实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济南路支行开户的情况。(二)证人祁某3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肇事的过程,同时证实案发后其看到被害人受伤严重,便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20、110后,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实鲁B×××××小型轿车的前照灯性能、转向系性能和制动系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3)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电动自行车车损为950元。(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该能够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刘某的所有赔偿款均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房屋出租人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房产证、幼儿园证明、学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处;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收尸车费、停尸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以上两项费用均属于丧葬��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5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3801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8012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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