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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刚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李某在自家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并用种植的罂粟制造鸦片。2015年7月20日,敖汉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家院内查获已割制罂粟秧1007棵,鸦片37.64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制造的邪片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份。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判处缓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李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敖汉旗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用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因二罪系牵连关系,择一重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制造毒品系用于供自己和妻子治病,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