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诉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告: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被告: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阙顺昌。被告:杨春。被告:陈建。被告:缪少珍。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南昌铁路支行)与被告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南昌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科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南昌铁路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创科公司授信81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创科公司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10万元,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810万元范围内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创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9.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共计810万元贷款,2012年12月3日,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31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43750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创科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创科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创科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1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5日尚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310万元。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创科公司未按规定全部偿还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创科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747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6日为2738937.86元,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科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南昌银行铁路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原告更名批复、分支机构更名情况表;2、被告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借款借据、承兑汇票(票号:28718303至28718364,共62张,单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证明目的: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1、原告与被告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账户明细、贷款逾期明细表说明、拖欠利息匡算。证明目的: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自愿为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均应对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按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创科公司提供81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授信期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授信业务种类为单项授信,短期流动资金贷款810万元(循环授信),期限一年。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建、缪少珍自愿为被告创科公司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范围包括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1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创科公司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8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84%),合同期内不调整;一次性还本,创科公司应于2013年4月23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创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创科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创科公司发放贷款810万元。同日,被告创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84%;到期日:2013年4月23日;借款用途:购钢材;计息类型:按月。”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创科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创科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62张,金额共计620万元;创科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3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创科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由创科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创科公司和另签定借款合同。2012年12月3日,被告创科公司及中诺公司分别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86万元及124万元,共计交付保证金310万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2张(汇票号码为:28718303至28718364)。票面金额每张均为10万元,共计票面金额620万元(保证金310万元,敞口3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3日。以上汇票到期后均发生垫款。借款发放及银行承兑汇票出具后,被告创科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创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5000元,利息103469.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96689.21元,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42248.65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西本公司发放了借款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创科公司未按约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创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创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5000元,利息103469.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96689.21元,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42248.65元。2015年3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及2015年3月7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对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黄孙雄、刘文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黄孙雄、刘文燕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黄孙雄、刘文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本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截止2015年3月6日借款本金437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596689.21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42248.65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黄孙雄、刘文燕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4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江西创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黄孙雄、刘文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周 雪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