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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海丽与吕梁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丽,吕梁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60号原告刘海丽。委托代理人张发武。被告吕梁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保,董事长。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房屋定金50000元,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军都国际广场房屋认购合同”。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首付购房款137521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4日,将所购房交付使用,如由被告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房,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时间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目前,由于被告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认为根据被告违约的事实,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87521元,并赔偿违约金1706.3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军都国际广场房屋认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该合同。2、收据二支。证明原告与2013年11月9日现金交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刷卡支付被告购房款13752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交付被告房屋定金50000元,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军都国际广场房屋认购合同”。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首付购房款137521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4日,将原告所购房交付使用,如由被告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房,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时间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目前,被告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军都国际广场房屋认购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1875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海丽购房款1875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40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年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保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