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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魏树斌诉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树斌,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560号原告魏树斌,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系原告妻子。被告蒋海霞,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宋世宏,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树斌诉被告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树斌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芹、被告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及其丈夫肖文生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六个月还清。被告丈夫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丈夫已去世,但此笔债务产生在被告与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50.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署名“借款人:肖文生”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丈夫肖文生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款,而且被告丈夫病重时交代的借款并没有这笔。另外,被告丈夫从原告处干活,原告还尚欠被告丈夫的工资7000余元,故不同意偿还该款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肖文生“三字并非被告丈夫书写,而且被告未从原告处借款。但经询问被告不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主张,另外该借据的内容能够明确反映出权利人及义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丈夫肖文生从原告魏树斌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本金的月利息为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蒋海霞与肖文生原系夫妻关系,现肖文生已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丈夫肖文生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而被告辩驳不认可此笔借款,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此笔借款产生在被告与其丈夫肖文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霞偿还原告魏树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本金的月利息为15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