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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明金与叶川川、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金,叶川川,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张明金。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川川,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男,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泗河办西洼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号(太白酒楼东临)。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建,法律顾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号。负责人:高现磊,总经理。委托人:李聪,公司员工。原告张明金诉被告叶川川、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金及其代理人安舜,被告叶川川及其代理人张亚男、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金诉称:2015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叶川川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成武县成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田公路11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赵超临时停放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超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张明金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叶川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川川驾驶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78104.88元、误工费7357.44元、护理费16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411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34933.0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250000元。先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川川和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川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是涉案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和管理使用人,登记挂靠在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我愿依法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判决时予以扣减,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涉案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驾驶员叶川川的驾驶证真实有效,查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赵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共同分享,请法庭判决时预留适当的份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赔付。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叶川川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成武县成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田公路11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赵超临时停放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超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张明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叶川川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超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张明金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明金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主要诊断: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脑震荡、右髂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15.8元;后转入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415.33元、门诊医疗费60元;再转入河南省人民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4045.05元、门诊医疗费2067.98元。综上,原告张明金共住院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7276.18元、门诊医疗费2127.98元;还支付交通费2411元。根据原告张明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明金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与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明金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Ⅸ级伤残、一处Ⅹ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36天需2人护理,另24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700元。原告张明金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张明金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其亲属进行护理。2014年山东省国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每天32.5元)。另查明,涉案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与管理使用人为被告叶川川,登记挂靠在被告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川川为原告张明金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被告叶川川驾驶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赵超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超及三轮汽车的乘坐人张明金受伤,被告叶川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分别对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明金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叶川川赔偿,被告济宁润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涉案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明金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原告张明金的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178104.16元(167276.18元+2127.98元+8700元)。原告张明金为农村居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村委会证明原告仍有劳动能力,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每天32.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项确定,以120天为宜,故原告主张按143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以每天8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每天117.2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期限与人数,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确定:护理期为60天,其中2人护理36天,1人护理24天。故原告主张按99天(其中39天为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明金的误工费应为3900元(32.5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7680元(80元/天×36天×2人+80元/天×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与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以每天30元为宜,故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30元/天×36天)。因原告张明金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50天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应为34933.08元(11882元/年×14年×21%)。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2411元、鉴定费3400元为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张明金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78104.16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411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34933.08元、精神赔偿3000元,共计236008.2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赵超受伤,已另案起诉(本院依法确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350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14240元、交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143423.6元、精神赔偿3000元),依法应分享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具体损失情况及其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明金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5452元,合计33713元。不足部分202295.24元(236008.24元-33713元),被告叶川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张明金医疗费等损失198895.24元(202295.24元-3400元);被告叶川川应赔偿原告张明金鉴定费3400元,已支付5000元,超额部分1600元由原告张明金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3371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金医疗费198895.24元。三、被告叶川川赔偿原告张明金鉴定费3400元(已支付5000元,超额部分1600元由原告张明金返还)。四、驳回原告张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明金承担300元,被告叶川川承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