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宋氏、原审被告高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宋氏,高兴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XX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宋氏。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审被告高兴峰。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卓怡,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吴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杨宋氏、原审被告高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6时20分,吴建国驾驶豫A×××××号小型货车在政通路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侧路台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辆左后方的行人杨宋氏发生碰撞,造成杨宋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遇见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宋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宋氏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双肺挫伤、胸腔积液;4、右侧肩胛骨粉碎骨折;5、右锁骨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7、肾挫裂伤;8、腰椎横突骨折;9、右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杨宋氏在该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7531.14元,吴建国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宋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宋氏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VIII(8)级伤残。关于杨宋氏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根据杨宋氏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另查明,豫A×××××号小型货车车主是高兴峰,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杨宋氏现居住在政通路68号院4号楼1单元2601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宋氏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吴建国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杨宋氏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号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对杨宋氏造成的损害,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故杨宋氏请求吴建国、平安保险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宋氏的损失计算如下:杨宋氏主张的医疗费为37531.14元(含吴建国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期限为95天,营养费为1900元(20元/天×95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为7410元(28472元/年÷365天×95天)、杨宋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根据杨宋氏住院时间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24391.45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1938.32元。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杨宋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9497.18元,以上共计69497.18元。超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481.14元(已扣除吴建国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960元以上共计30441.14元由吴建国承担。吴建国辩称,事发时其是高兴峰的雇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宋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497.18元;二、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宋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0441.14元;三、驳回杨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吴建国负担2300元,杨宋氏负担3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建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吴建国辩称,事发时其是高兴峰的雇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建国是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峰的车辆。当天受公司老板高兴峰的指派开高兴峰的车从信阳接公司的员工来郑州,从事的是职务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在吴建国事发时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所以请求二审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杨宋氏承担。杨宋氏答辩称:吴建国的上诉与杨宋氏无关,应将高兴峰列为上诉人。高兴峰答辩称:原审证据不能证明吴建国与高兴峰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对吴建国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平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宋氏的残疾赔偿金为36587元,无事实和法律。1、杨宋氏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杨宋氏定残时已年满86周岁且未提交任何收入证明,不适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法律解释。另补充,杨宋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无居住时间。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郑州是否居住及居住地时间。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所以请求二审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杨宋氏、吴建国、高兴峰承担。杨宋氏答辩称:杨宋氏长期在政通路居住,一审已提交证明,有居委会证明。杨宋氏已年迈,随其儿子在郑州生活抚养,不可能提供劳动收入证明。应驳回平安保险的上诉。吴建国、高兴峰对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吴建国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吴建国上诉称其是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峰的车辆,当天受公司老板高兴峰的指派开高兴峰的车从信阳接公司的员工来郑州,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但高兴峰不予认可,认为吴建国与高兴峰是朋友关系,吴建国借用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劳务工程,事发时,是将车辆借给吴建国使用。本院认为,如果吴建国认为是职务行为,因其原审未申请追加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此未予合并审理,吴建国可另行解决。本案中要求高兴峰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宋氏受伤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杨宋氏有三个子女,其他两个子女在外省,因此,从2010年始跟随儿子杨正田在郑州生活,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有所在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吴建国及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吴建国负担6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