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冼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冼建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分)440600000018351。负责人吴道武,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建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冼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华达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00×××08。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农行佛山华达支行签署《金穗信用卡购买车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261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为27405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消费261000元。自透支购车始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仍拖欠原告本金等合计74644.15元尚未偿还。农行佛山华达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被告的涉案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71407.5元及利息1654.4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5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除《分期付款合同》及该合同内容、《债权转让声明》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3月20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用于申请购买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0-49座)地下室C883号车位,申请分期本金为261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5%,分期手续费为27405元,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并表示愿意按照《金穗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规定履行。农行佛山华达支行于同日同意了被告的上述申请。另,上述《金穗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约定:1、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机及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2、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另查明二:涉案分期贷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5月23日,其后于每月23日还款,被告冼建玲于该日已一次性支付分期手续费27405元。该被告自2015年8月23日开始未足额归还借款分期本金。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起诉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冼建玲尚欠原告本金71407.20元、利息3164.9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冼建玲应按约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该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开始未足额归还汽车分期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即变更合同。原告以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以本案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时即2016年3月9日本案借款全部到期。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支付所欠本息等,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本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本案借款已全部到期,则之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至于滞纳金数额,经核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82.2元滞纳金未超出双方之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建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1407.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3164.9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582.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3元,财产保全费766元,共1599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冼建玲负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关注公众号“”